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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合协人力资源软件说说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发布于 2015-11-27 9:15:21   阅读次数:


广东合协人力资源软件的小编为大家说说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实践中,关联企业的认定应当包括两个层面,即资本的关联性和人的关联性。前者是指多个企业具有资本上的联系,比如,母子公司的关系,或者同一母公司投资、控股的若干个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指多个企业相互之间不存在资本上的关联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是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团队同时进行管理的情形。比如,家族企业集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没有资本关联性也没有人的关联性的企业之间,因存在委托管理等由同一个管理团队对两家企业同时进行管理,也可构成人的关联性。

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安排员工在不同的关联企业工作,或者将员工的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分割在不同的关联企业中,以此降低用工成本,混淆劳动关系,逃避法律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后,几家单位互相推诿,造成劳动者维权困难。这其中有几种不同的方式:一是“张冠李戴”:劳动者明明是在甲公司工作,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上盖的却是乙公司的印章;二是“调兵遣将”: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调动来混淆劳动关系;三是“暗渡陈仓”: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阻断劳动关系;四是“迷魂阵”:一套人马、几块牌子,让劳动者琢磨不透自己到底是哪个公司的员工。

这些用人单位如此作为的目的无非是:一是导致劳动者无法与真正的用工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推卸了责任,而伪装成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的资质、经济状况都不明了,甚至已经被注销,根本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二是使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缩水,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调动或者承包关系,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被分割成在不同单位之间的“几段”,即使连续工作10年以上,也无法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一旦被辞退,经济补偿的数额也大大减少。

 对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劳动者和哪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由于关联企业内部在经济上、人事上和管理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内部劳动合同制度的转移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实施带来了新问题。

一旦劳动者与关联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必须正确界定两者之间的内部劳动关系,并据以确定相关责任的承担。对此,我们详细分析如下:

 第一、双重劳动关系还是单一劳动关系?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间只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与之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间存在两层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作为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权益和责任,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否定其各自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独立性,关联企业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对于第一种观点。根据前述分析,劳动关系的核心特点是组织从属性,由于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分身乏术,所以,在同一时间,劳动者只能从属于一个用人单位。

 第二、如果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

对此,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意见。在此情形下,可以按照如下程序认定劳动关:首先看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其次,如果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为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至于上述情形下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其他合理情形。”不过如果当地有自己的规定的,请按照当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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